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3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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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蔡緯馨律師、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34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爭議,被告稱原告於擔任伍聯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侵佔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給付訴外人伍聯公司承租廠房租金新台幣(下同)2,550,000 元之虞,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於2,550,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請求,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名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鋼股票)99,800股。

惟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顯有違法情事,經原告提出再抗告,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請求,發回之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

查原告因前開假處分裁定,需再支出第三審再抗告律師酬金25,000元,且原告日前因假扣押撤銷一事,至其原訂於股市活絡時期,銷售該中鋼股票,依據公開資訊,可知原告持有中鋼股票遭假扣押時之103 年4 月16日股價為每股25.75 元,該中鋼股票價額於103 年9 月19日達每股26.7元之價格,之後再無該等價額,是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於103 年11月25日將假扣押之99,800股賣出,其中99,000股賣出價格每股26元,800 股賣出價格每股25.85 元,均低於26.7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獲利外,原告仍喪失69,980元之可預期收入【計算方式:800 ×(26.7-25.85 )+99000×(26.7-26 )=69,980】,綜上,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對原告造成至少94,980元損失【69980+25000 =94980 】,故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9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94,9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知。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即本案被告)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部分之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為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理由,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雖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577 號裁定以「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及再抗告人已70餘歲及負債4 千餘萬元,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進而准予假扣押,不無可議」等語,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第42號裁定以「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語,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

詳究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定,均係認因被告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外,系爭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亦非因被告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所致,或因被告聲請撤銷之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請求第三審律師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訂有明文,需經法院裁定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原告未聲請法院裁定,逕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就其對持有系爭中鋼股票有何既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舉證,且原告出售系爭中鋼股票之每股價額為26元及25.85 元,高於系爭中鋼股票被扣押之每股價額25.75 元,原告並無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中鋼股票損失預期利益69,980元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訴外人伍聯公司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爭議,以原告侵佔訴外人萬盛公司給付訴外人伍聯公司租金2,550,000 元之虞,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於2,550,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該院103 年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後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80號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持有系爭中鋼股票99,800股,嗣經原告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以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42號假扣押案卷全卷核無誤,雖堪屬實。

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裁定廢棄理由若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關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理由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經法院廢棄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原告系爭中鋼股票所受之股票損失及第三審支付律師費用損失,惟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抗告人(即本案被告)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部分之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為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王連陞之侵權行為以侵害抗告人之租金權、股東權、實際經營權,王連陞已70餘歲,無業,且負債高達4,680 萬元,王連陞顯無償還之能力,恐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 ,據此應以足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等理由,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577 號裁定略以「相對人對萬盛公司嗣無收取租金之權限,其主張因再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行為,致其受有無法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之損失,對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云云,是否已盡釋明之責,尚非無疑。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所有..房地登記謄本顯示,... ;

且再抗告人另有伍聯公司每股1000元之股份6,566 股。

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未就上開房地為增加負擔或不利之處分,..能否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本件255 萬元債權之虞,亦茲疑問。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及再抗告人已70餘歲及負債4千餘萬元,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進而准予假扣押,不無可議」等理由,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第42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故據提出....,自難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因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行為,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一事,..。

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70餘歲、無業,且負債4,680 萬元,並提出... ,尚難僅因上開房屋有前揭之抵押權設定,即認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仍難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語,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法院案卷及判決核無誤。

可證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駁回被告之系爭假扣押聲請,係以被告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為廢棄及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發回更為裁定而駁回被告聲請,難認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三)此外,系爭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亦非因被告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所致,或因被告聲請撤銷之故,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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