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2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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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謝家益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4 月底或5 月初上網求職期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設定為「580580」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政德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不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簽收作業有誤,須操作提款機進行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匯款,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18時48分許,在彰化縣福興村山腳路大村農會村東分部,以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97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失。

又原告回想遭詐騙經過,而有失眠、焦慮、煩惱等情事,亦因此跟不上課業,精神上飽受痛苦及課業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9,9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謂:被告因為自己疏忽而遭詐騙集團利用,願意賠償損失,然被告於求職時,曾以通訊軟體詢問王政德被告是否為人頭戶、是否違法等情,王政德均回復此為合法經營,不會有任何問題,更有公司網站可供查詢,被告所有帳戶於10 3年5 月5 日遭凍結後,隔日即與警察單位聯繫,且無任何獲利,被告也後悔莫及,希望法院能為被告及受害人主持公道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駁回檢察官不合法上訴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王政德」支付對價蒐集、取得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以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之人,故被告將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亟可能遭受犯罪集團利用而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遞送提款卡、存摺予對方,更對於匯款來元、次數及帳戶使用方式毫不聞問,即決意依對方指示而為之,其主觀上對於造成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損害,應屬可以預見,自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依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2 萬3,997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簽收作業有誤,須操作提款機進行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匯款;

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仍繼續在學,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此有兩造年籍資料、狀紙自述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5,99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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