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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陳仲偉
被 告 丁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逾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 元,第三個月加計違約金500 元。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省略其餘理由要領。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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