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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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 人 蕭子鴻
被 告 趙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院區內西向東右轉進入內側車道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壽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28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行駛在主幹道上,因為要轉往天母西路的方向,所以必須靠左,是張哲壽從地下停車場接衝上來,侵犯伊路權,警方現場圖是在伊簽名後才製作,實際上伊並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查核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關於系爭車禍事實部分,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相符,被告雖不爭執與張哲壽發生系爭車禍,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㈠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雖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榮總函調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榮總函覆略稱:因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僅保留14天,致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

然被告聲請到場之證人即系爭車禍處理員警吳秋仁證稱:現場圖上之車輛位置,是兩造陳述車輛最後終止位置,而現場圖上車輛行向則是依據兩造陳述繪製,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因為本案不是發生在道路上,只能做紀錄,無法引用交通處罰條例,談話紀錄表的製作則須要在路權分析才能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等語明確,併衡諸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事件之處理應非陌生,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後,未明究竟即率然於警方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上先行簽名,而未確認警方之記載,即行離去,是其所辯:警方現場圖是在伊簽名後才製作云云,顯悖於常情事理,尚難採信。

㈡而依現場圖之記載及兩造之陳述,可見B 車自停車場駛出後,沿停車場聯外道路往北投區振興街方向行駛,A 車則係由榮總正門口迴車道右轉接聯外道路後,欲靠內側車道行駛;

又參諸B 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之記載,可知B 車之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保險桿、葉子板,所更換之零件亦僅前葉子板內襯,其餘皆屬拆裝、板金及塗裝項目,即B 車之受損程度尚屬輕微,係屬擦撞情形,而非追撞撞擊態樣;

堪認A 車右轉聯外道路後,未注意應先行靠右行駛於外側車道,待確認內側車道無來車,並注意其間隔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竟貿然直接橫跨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與內側車道上來車即B 車之間隔距離,右轉後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而擦撞B 車肇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係B 車侵犯伊路權追撞伊車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 萬528 元(其中零件為7,260 元、塗裝為1 萬5,768 元、工資為7,5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6 月4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6 年,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726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合計為2 萬3,994 元(即726 +15,768+7,500 =23,994)。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3,994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吳秋仁日旅費560 元),其中1,22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0×0.369=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0-2,679=4,581
第2年折舊值 4,581×0.369=1,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1-1,690=2,891
第3年折舊值 2,891×0.369=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1,067=1,824
第4年折舊值 1,824×0.369=6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4-673=1,151
第5年折舊值 1,151×0.369=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1-42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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