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7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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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74號
原 告 何錦晃
被 告 江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3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3 段北向南第二車道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後變換至第三車道,然因第三車道前方有車速較慢之遊覽車,B 車欲超車而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未注意伊所駕駛之A 車,而碰撞A 車之右前車頭肇事,並造成A 、B 車輛之毀損及被告之傷害,就A 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8,750 元。

伊認為車禍之發生是兩造都有錯,伊前於103 年11月25日就B 車損壞及被告受傷部分達成和解,然尚未就A 車毀損部分有何共識,嗣蔡直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的發生伊是直線行駛,被撞倒後,伊清醒時人已經在醫院了,本案之前已就整個車禍為和解,並沒有說要賠償原告車損,伊是受害人,沒有理由賠償原告,希望原告可以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A 車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2 萬8,750 元,以及A 車所有權人蔡直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和解,僅針對B 車車損及被告受傷部分,並未及於A 車車損部分,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賠償A 車車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之前和解內容是否包括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如下: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64號、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 頁),其內容僅謂:「…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所有之538-BFH 號車受損部位之修理費用及江明儒(即被告)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一切依民法可請求之項目……乙方同意放棄刑事、民事等一切請求……乙方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及甲方之保險人要求其他賠償…‥」等語,依其文義,顯然僅係針對被告因系爭車禍所致車損、人傷部分,並未言及原告或車主蔡直是否放棄就A 車部分依法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復未能舉何證據證明系爭和解範圍有包括A 車損部分,則其所辯:本案之前已就整個車禍為和解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依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沿承德路3 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直行,A 車在後方不明車道同向直行,伊從左側後照鏡看見A車一直向伊後方逼近,伊欲閃避A 車往左切時,B 車左後方即遭A 車又前車頭碰撞而倒地等語,原告陳稱:當時B 車係由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因第三車道前有慢速行駛之遊覽車,故B 車欲切進第二車道致撞擊伊所駕之A 車等語,併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見B 車因撞擊倒地之刮地痕起自第三車道中間稍偏第二車道,並向右前方延伸橫亙至第四車道,而A 車於碰撞後最終停止之位置係跨在第二車道與第一車道之間,以及車輛碰撞部位及車損,分別為A 車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內凹刮擦痕、B 車左側車身、車頭擦痕及左後引擎撞痕等情,又原告庭陳:當時是在第二、三車到中間碰撞的等語,核與前述現場圖所示B 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相適,堪認發生碰撞之時,應係B 車欲由第三車道向左切入第二車道,而被告既已由左方後視鏡看見A 車向前駛近,卻仍疏未注意左右車行間隔而仍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以致肇事,是B 車顯有肇事原因,被告辯稱:係A 車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之B 車云云,尚非可信;

惟就原告駕駛A 車部分,其既已看見B 車係為超越前方第三車道慢速行駛之遊覽車而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之車行狀況時,竟疏未注意依當時具體狀況,予以減速讓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前行以致肇事,同有肇事原因,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同屬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8,750 元修復(其中鈑金、拆工、校正、鈑金及拖車等工資1 萬1,150 元、零件材料1 萬7,6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 車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有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9 月8 日為止,A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853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1,150 元,合計為1 萬6,003元。

又A 車既就系爭車禍應負二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內免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002 元(即16,0031/2 =8,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0×0.369=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6,494=11,106第2年折舊值 11,106×0.369=4,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06-4,098=7,008第3年折舊值 7,008×0.369×(10/12)=2,1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8-2,155=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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