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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曾文富
被 告 張學海即台北市私立學國珠算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士院俊一○三司執富字第三四二八四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訴訟或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梅子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葉梅子離婚協議書中明訂雙方向聯邦銀行貸款後由訴外人葉梅子付貸款本利。
因訴外人葉梅子不繳貸款,故由原告代繳。
嗣經原告向法院請求訴外人葉梅子返還上開款項並獲勝訴判決。
惟於執行時,訴外人葉梅子任職之被告拒絕將訴外人葉梅子三分之一之扣薪款移轉於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訴外人葉梅子確實有在被告獨資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惟訴外人葉梅子民國101 年11月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按月扣薪10,000元,然該債權未經法院判決或聲請支付命令,僅為被告與訴外人葉梅子間私下約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3 年6 月24日所發士院俊103 司執富字第34284 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葉梅子於債權額230,694 元、執行費1,845 元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台北市私立學國珠算短期補習班即本件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又本院103 年7 月24日所發士院俊10 3司執富字第34284 號移轉命令,係命被告就債務人葉梅子對其之每月薪津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並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額230,694 元、執行費1,845 元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7 月起,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及債務人葉梅子既已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依法於扣押後本已不得任意處分或加以抵銷為是,故此一扣款及清償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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