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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孚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擁有一枚上有5 顆鑽石價值50分之鑽戒(修繕前已掉了1 顆,下稱系爭鑽戒),為修繕於民國101年5 月16日持系爭鑽戒至被告益昌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益昌銀樓),惟系爭鑽戒修補好後,發現系爭鑽戒與原來形貌完全不同,以為遭到掉包,後來有他人告知系爭鑽戒「後面還寫有50分沒被剪掉」,原告才想,原來係因被告黃金益私自更換鑽石,並把戒圍更改刮薄,造成系爭鑽戒價值低於50分,變的很不值錢,顯然被告有計劃的欺騙原告,且原告之前起訴時被告均已承認上開事實,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賠償損失及精神賠償,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1 個舊的白K 戒指,上面鑲有4 顆小鑽(原本5 顆但掉了1 顆)至被告益昌銀樓處要求修補1 顆,因系爭鑽戒已戴很多年,又髒又黑,經過仔細檢查發現,除了掉了1 顆之外,另有1顆破裂,當時有告知原告,但原告說只補1 顆,其餘破裂的不需要更換,於是雙方約定補好1 顆鑽石再電鍍,費用共2,800 元,一星期後再來拿。
但翌(17)日下午3 時許,原告來被告益昌銀樓表示時間太久了不修補了,本想將系爭鑽戒當場還給原告,但師傅表示先幫原告修,約定好同年月18日下午交貨。
同年月18日上午原告來電表示,系爭鑽戒上的鑽石並無破裂,被告無奈,因一開始就曾告知有1 顆鑽石破裂,而當時戒指已經電鍍,不修也不行,只好請師傅再補1 顆好的鑽石給原告,是日下午原告來拿戒指時就把那顆破的也給原告,且只向原告收取2,800 元。
同年月19日下午原告又來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偷換原告戒指上之鑽石;
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原告再聲稱被告換掉整個戒指;
同年月22日下午原告另稱其戒指是白金,不是白K ,但又提不出證明。
原告指摘被告偷換戒指,實令人難以接受,被告絕不可能為一個系爭鑽戒損壞自身商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原告先前雖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渠2 人賠償10萬元,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事件審理在案,本次又再提起本訴,兩造當事人同一,原告亦坦認兩案基礎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本件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外,尚另有不當得利,且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不同,故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更換系爭鑽戒一事,先前業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事件審理,於該案中經兩造互為供防及辯論後,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主張,因而為原告不利論斷,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案卷可稽,參酌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告雖於本件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冠瑜、王麗梅(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2 人於原告至益昌銀樓送修系爭鑽戒時根本不在場,無從證明原告送修前後之鑽戒有何不同,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此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所為之102 年度偵字第6225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21號處分書中載明清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之1 頁),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本案即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再次主張系爭鑽戒遭被告擅自更換云云,殊無憑取。
㈢綜上,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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