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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林艾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約定依年利率19% 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93年4 月起及未依約繳款,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72,583 元,經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 天為由,以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損失172,583 元(已扣除理賠退款2,214 元),而台新銀行於獲得賠償後將債權本息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已取得請求權。
又本件拍車日為93年6 月26日,僅以帳務還款明細充償日期之翌日即93年7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
原告就被告上開欠款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因招領逾期存證信函視為已合法送達,洵屬有據。
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拍車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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