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瑾
訴訟代理人 劉棟雄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未料屆期經提示竟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1 │AE0000000 │167,680 │陽信銀行│104.4.15│104.4.15│
│ │ │ │新和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