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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許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8,187元(含本金96,349元、利息28,944元、逾期費用2,89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伊有辦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惟申請人之資料欄非伊所填,伊僅簽名。
因身體不好,故無繳款。
辦卡當時確實住在通河東街1段167巷44之2號2樓。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伊親自簽名,僅抗辯稱申請人之資料欄非伊所填及因身體不好,故無繳款云云,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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