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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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清琳
被 告 林威全
訴訟代理人 詹李裁妹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宇孟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京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駛;

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吳宇孟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同路對向第3 車道由被告騎乘B車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兩車駛近,發現上情時已閃避不及,訴外人吳宇孟所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超速直行而來之B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倒地,B車倒地向東北方滑行再碰撞該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站立之行人原告及店家前盆栽花器後停止。

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使原告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計算式:40,000×3 =120,000 ),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50, 00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二、被告答辯稱:車禍責任被告僅負三成。被告否認系爭薪資證明為真正,因原告沒有繳稅,無法證明其有如此之薪資。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宗,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9 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中,訴外人吳宇孟駕駛A車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肇事主因)而碰撞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之B車前車頭,使被告因而倒地,B車倒地後向東北方滑行再碰撞該路口人行道上站立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傷,此為被告與A車駕駛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與A車駕駛均有過失責任,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稱伊僅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受傷三個月內,右上肢不宜提重物,宜在宅休養,使其無法工作,故以每月40,0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2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10月1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立霖印刷有限公司102 年4 月、5 月運送費搬運費付款單為憑,惟原告所提之運送費搬運費付款單上僅分列運送費及配送費,猶未能證明原告每月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衡諸原告以運送包裝紙盒之運送員為業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確有工作能力,因遭被告撞擊致傷,而三個月無法工作,自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即為可採。

因原告不能證明其實際工作薪資收入,本院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所訂102 年4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減少收入之損害為57,141元(19,047×3 =57,14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可得主張之金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害為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勢程度,及原告係高中畢業、從商、不運送包裝紙盒之運送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90,024元(計算式:57,141元+30,000元=87,1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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