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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吳明敬
被 告 啟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陳惠真
李麗雲
被告兼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承祿
陳威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亮,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啟華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承祿、陳威長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4日、90年6 月19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日期起至90年7 月18日、90年8 月1 日止,兩筆借款分別到期後展延至92年10月1 日止。
詎料上開2 筆借款利息繳至92年4 月1 日後即未按期付息,至該日止尚欠本金397,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後再經抵銷3,878 元後,陽信銀行以本金393,122 元將本案債權讓售予原告。
㈡被告於98年至103 年間陸續繳款共56,155元,經計算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催收放款查詢資料、撥款申請書、增補借據、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請求與原告協商,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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