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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連偉俐即連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30 元,及其中35,740元自民國104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4元,及其中35,740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變更及減縮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4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35,740元、已計利息2,926元、違約金2,628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4元,及其中35,740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其與原告間尚有財務糾葛,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究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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