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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朱武獻
被 告 潘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由訴外人李青峰於民國103年4月1日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該筆借款。
本件借貸款項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4年4月2日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與民法第478條之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託書及領據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以借款日(即103年4月1日)作為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日期,要屬無據,自應以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算。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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