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7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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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湯鎰安
施敦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鎰安邀同被告施敦悅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12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銀行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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