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1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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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9 日結婚,然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離家出走,並自原告個人櫥櫃竊取原告於93年10月1 日自美返台,前女友所贈與價值新台幣(下同)99,999元之瑞士牌全新名筆1 枝(下稱系爭Cartier 筆),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Cartier 筆,若被告已使用該筆致原有價值已遭減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即該筆價值99,999元,並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Cartier 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竊取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Cartier筆,被告雖有於102 年5 月搬離住處時,帶走一支Cartier筆,然被告帶走之Cartier 筆為被告父親在被告念研究所時贈與被告之物,一直放在被告房間使用,非原告所有,該筆為黑色,後來因寫不出來就丟掉了,並無竊盜原告之筆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自原告櫥櫃竊取其前女友贈與之系爭Cartier 筆1 枝,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其於搬離兩造住處時,所帶走之Cartier 筆為其父所贈與,非原告所有之物,故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自兩造住處搬離帶走之Cartier 筆為其所有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住處時帶走之Cartier 筆係其所有之物,故聲請其前女友馬雯娜(韓國籍)到庭作證,證人馬雯娜雖到庭證稱伊有於西元2004年在美國送原告一支Cartier 筆,記得顏色藍色,價額約美金2 千至3 千元,但不記得該筆型號等語,然其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確時曾經證人馬雯娜贈與取得Cartier 筆1支,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兩造住處帶走之Cartier 筆,即為證人馬雯娜贈與原告之該Cartier 筆等情。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其主張所有之系爭Cartier 筆型號,原告雖提出其於網路搜尋相關Cartier 筆DIABOLO DECARTIER 系列照片1 張、ROADSTER書寫筆之售價資料及其向Cartier 公司查詢之其與CartierRel ations Center Kayla電子郵件數封等文件,惟質諸原告到庭陳稱因從2005年至現在為止,Cartier 筆很多型號以停產,Cartier 公司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無法提供原購買之系爭系爭Cartier 筆相關資料,上開網路查詢資料是與系爭Cartier 筆外型、價格類似之款等語,故依原告上開舉證,既無法特定及證明其所有之系爭Cartier 筆之型號與市價,自無從比對及證明被告搬離兩造住處時所帶走之Cartier 筆即為其所有系爭Cartier 筆,從而,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artier 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失99,999元,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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