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1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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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柯正發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蔡滿

訴訟代理人 柯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滿、柯宏彥為母子,原告係被告蔡滿前夫柯正宗之弟。

被告柯宏彥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二段經營樂彩便利商店販售彩券等,被告2 人知悉原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共同於民國98年年中時,在原告住處附近由被告柯宏彥向原告借用該彩券經銷證開設上開彩券行,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批購刮刮樂彩券販賣,同時予原告約定願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以及每月給付原告2,000 元作為報酬,雙方並約定因經營彩券行所產生之稅賦均由被告負擔。

後於100 年6 月20日時,因原告自願放棄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原告遂停止借用彩券經銷證予被告。

㈡在被告取得原告之經銷證期間,被告均拒絕支付任何稅賦費用,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寄發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應繳金額分別為12,555元、8,283 元及73,374元,共計94,212元,被告仍拒絕依約繳納前揭稅款,原告為免不斷持續遭受罰鍰,遂主動自行繳納此一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再數次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數額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稅賦係98年、99年之綜合所得稅,收入核定分別為574,800 元、1,076,800 元,此均為被告經營公益彩券所得數額,應由被告負擔稅捐。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開庭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彩券經銷證,開設彩券行,有何意見?)沒意見,確有此事,方才原告訴代所說的稅賦應該由我負擔。」

已對曾向原告借用彩券經銷證開設彩券行及應負擔稅賦等情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無庸為舉證。

㈤就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主張係刮刮樂彩券所生之稅金,此部分另有協議云云,被告所述並無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所提出之「經銷批售授權書」、「98年6 月5 日授權協議書」均非原告所簽屬,原告否認前開二文書之真正性。

退萬步言,縱前開文書係原告所簽署,然該文書內容僅就彩券經銷證之授權、數量及借用之對價予以約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稅捐之負擔,故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文書對其為有利之主張。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事由亦未據被告說明與本件有何關聯,亦不知該不起訴書內所載之「授權書」何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該不起訴書內所載之授權書與本件相關,然本件原告因租借被告彩券經銷證所得之報酬僅為每年8,000 元、每月2,000 元,縱以原告係租借被告達兩年計,原告充其量亦僅能領得64,000元對價(實際上原告僅領得3 萬餘元對價),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因僅因領取64,000元之對價,而同意負擔本件9 萬餘元之稅捐,故前開不起訴書所載「稅賦由告訴人自處理之意」,雙方之真意應係「原告之稅賦由原告自行處理」,而非負擔被告因經營彩券行所生之稅賦,至為明確,故其所述並不足採。

㈥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柯宏彥及蔡滿應給付原告9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確實有借用原告之彩券經銷證開設彩券行,彩券行獲利所產生之稅賦確實應由被告負擔,但本次請求之稅金並非經營彩券行的稅賦,而是批購刮刮樂所生之稅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拿刮刮樂是經由原告授權,並簽立協議書,當初很明確的指示批貨是批給別人的,被告僅就原告授權之範圍領取刮刮樂。

㈢本件基本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64號案件事實相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其繳納稅賦之行為而受益,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本有繳納該等稅賦之義務,實難認此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況且,前開繳納稅賦之行為與被告以原告名義經營彩券行所得利益間,亦無從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稅款,已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已約明經營彩券行所生稅賦由被告負擔,雖未提出證據,然主張被告已當庭自認此節(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被告固於本院開庭時自認應負擔原告所主張經營彩券行之稅賦,然明白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經營彩券行所生之稅賦,而係批購刮刮樂所生之稅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664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嗣後雖變更基礎事實稱所請求之原證3 係被告經營彩券行、批發刮刮樂彩券所生之稅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3 為經營彩券行、批發刮刮樂彩券所生之稅賦,以及被告應負擔批發刮刮樂彩券所生稅賦之義務,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基礎事實顯然與本件相同,依據該內容所示,兩造間早已於授權書中約明稅賦由原告自行處理,則原告竟仍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稅賦,自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該授權書所約定報酬與稅捐顯不相當,足見真意應非負擔被告之稅賦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授權書既屬約定兩造間批購彩券之事宜,並載明「如有相關稅賦原告自行扣抵或處理」,所指自係批購彩券所生之稅賦無疑,更何況原告為一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明知上開協議,經思考評估後仍決定簽立授權書,自應依照授權書之內容履行,不得僅因事後反悔而全盤推翻協議,故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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