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2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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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晶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已記載被告晶翎之送達地址,然經寄送後遭退件,本院先前已發函命原告提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卻迄今未予提出,致無法向被告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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