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354,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邱詠薇
被 告 徐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瑞杰揚,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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