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4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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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 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月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35元,契約終期為民國103年9 月30日,兩造並於是日完成移交。

惟103 年9 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尚未給付,屢催均置不理,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所屬盧至成之工作時數,與原告本案請求無關,且無涉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適用之行業,與所屬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依法業經核備,要無疑義,不受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規定之限制,且勞動契約書亦明文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及2 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皆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查,盧志成於103 年7 至9月之實際值勤天數為81天,已符合約定與勞動基準法規定。

然被告一再陳稱盧志成工作時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然系爭委任契約乃有關書面通知更換值勤人員及每月更換比例上限,與盧志成工作時數多寡並不相關,且盧志成值勤時數是否為反勞動基準法,概與本件無關,被告甚至揚言提出檢舉甚至指控原告係「完全不顧商譽之保全公司」,顯然於釐清本件權利義務關係毫無助益,且將衍生毀損商譽等其他民刑事案件,還請被告自重。

此外,被告並未敘明原告究係如何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實未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已依合約約定提出給付」、「與新任保全公司已完成交接」及「原告對被告享有本案報酬給付請求權」業不爭執且自認,僅就服務品質提出抗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已依約執行安全維護事務,且已與新任保全公司完全交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最後一個月之報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33,635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委任原告擔任人員、車輛24小時安全管制服務,並於103 年7 月起入駐。

惟服務僅開始一週,就發生多項缺失,103 年7 月7 日淺水灣山莊4 區聯席會立即發函原告要求改善「⑴快遞送貨進來社區,警衛未事先聯繫通知住戶。

⑵住戶不在家,讓訪客進來。

⑶見一大群學生(約30位)進入社區,未盤查。

⑷晚班室內哨12點就睡覺,未在崗上。

⑸九人座客貨車進來社區內,問路淺水灣街在哪?⑹訂點巡邏未執行。」

等缺失,然原告僅於103 年7 月10日寄送制式表格說明「管理制度作業已重新建置」,但實際只是敷衍,日後證明全未改善。

㈡經查,原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款、勞動基準法規定,事實分述如下:⒈103 年7 月使用15名保全員值班,其中謝辰偉保全員超時工作。

⒉103 年7 月17日當日僅有一人簽到值班。

⒊103 年8 月3 日有2 名保全員於交接時打架,起因係原告公司主管未交代如何交接。

⒋103 年8 月11日晚班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哨所一哨無人另一哨值班保全員在睡覺,有多位住戶發現且有照相存證。

⒌103 年8 月份使用12名保全員值班,且盧志成保全員超時工作。

⒍103 年9 月份使用10名保全員值班,且盧志成、林敬順保全員超時工作,在103 年7 至9 月共92天,盧志成合計上了85天班。

103 年7 月13日本山莊開四區聯席會議時,對上述事況均有提及,於103 年8 月份本山莊四區各委員會亦有共識,與原告臨時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為此重新招商遴選,浪費本山莊委員人力資源及費用。

至103 年9 月底,本山莊立即發函邀請原告派員說明,另有電話通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103 年11月12日、12月3 日又再次發函,但原告仍無回應,隨後就起訴要求支付委任報酬。

對此一完全不顧商譽之保全公司,請依被告所述事實,對原告在本山莊服務期間,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服務,多次發生保全員違規,且違反系爭契約及違法派員超時工作,依契約第9條約定,依保護消費者之精神,加重裁處原告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原告賠償。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有系爭委任契約,約明每月費用為33,635元,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9 月之委任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被告社區之管理有多項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⒈被告固辯稱原告履約有多項缺失,且違法派員超時工作、超過更換比率等,依照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函文、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然而,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10%」,縱令被告所舉上開缺失屬實,然仍未證明原告所提供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其權益受有何等之侵害,或造成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何等之損害,以及損害與原告不完全給付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約定要件,則其抗辯原告應依約損害賠償云云,尚非有據。

⒉至於被告辯稱103 年7 月17日僅一人簽到值班一事,並提出警衛值勤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按本合約時(段)履行勤務,若原值勤人員因故無法值勤,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即被告)不得因而加以扣款」,是以,如原告未另派員代理時,即得加以扣款,查原告之103 年7 月17日警衛值勤日報表上確實僅謝辰偉一人簽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並未缺勤或確有另派員代理,故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故就103 年7 月17日早班僅1 人值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280 元(計算式:33,635302 2 =28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份報酬33,355元(計算式:33,635-280 =33,355),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請求自103 年10月5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後,次月5 日內一次給付於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任管理服務費予原告,故所請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2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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