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530,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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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范端
被 告 鄭伊豆
訴訟代理人 劉念湘
陳鵬鈞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53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於101 年3 月7 日遭司法調查公司暫停營業,全體會員資訊不明,部分會員自發性組織「德力邦克會員權利保障會」(下稱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被告為德力邦克會員主席,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繳納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法律訴訟基金,存入訴外人劉純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含先前於101 年4 月20日繳納1,000 元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會費存入上開訴外人劉純甄銀行帳戶,共計繳納法律訴訟基金26,000元。

因被告事先未說明訴訟費用需要多少,只要會員先繳法律訴訟基金,且未經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開會同意,被告獨自個人與曾昭牟律師商討,嗣原告基於委任曾昭牟律師的訴訟合約內容後酬金高,故原告並未委託曾昭牟律師訴訟,經請求被告退還原告上開預繳之法律訴訟金26,000元未果,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主席,然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有專門處理財務之人員,且有作帳目,因該會員保障會無法成立協會,故會員大會決議委請訴外人劉純甄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會員繳款帳戶,現該帳戶轉由訴外人陳鵬鈞銀行帳戶保管,因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有委任律師對德力邦克公司提相關民刑訴訟,原告上開匯款係要作為共同訴訟基金,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清算多退少補,但原告主張保障會委任曾律師後酬金要百分之20太高,故放棄告訴,要自己去告,要求被告退費,然上開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之會員繳款屬於會員共同基金,非被告個人財產,被告無權私自退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組織章程1 份、101 年7 月29日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通告1 張、匯款單1 份為據,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參與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後,依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組織章程及該會通知,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24日分別匯入1,000 元、25,000元款項至該會員保障會委託訴外人劉純甄保管之帳戶,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組織章程,設有代表人13人,設有固定會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設立聯名帳戶之獨立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40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是以原告主張所匯之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存在於其與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之會員權益及委任等法律關係,並非基於與被告個人間之法律關係,且所匯上開款項亦非存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原告上開匯款26,000元,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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