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53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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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林結定
被 告 王奎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零件16,300元、工資13,70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3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4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行駛延平北路六段第三車道由北向南切換至第四車道時與B車行駛同向同道切換至第四車道時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A車行駛延平北路六段由北向南第三車道直行,我自虛線處要切換車道至第四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而前面自小客(即B車)從我前面向右切換車道至第四車道,他沒有打燈就切換車道,我為了閃避對方避免碰撞而加速往前,而仍發生碰撞…。

原告於警詢中則稱:我駕駛B車行駛延平北路六段由北向南直行第三車道時,我打方向燈要自第三車道切換至第四車道,而對方從我右後側行駛過來,與我右前車道發生碰撞而肇事。

足見被告超車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駕駛B車欲切換車道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等過失。

是依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兩造應就本件肇事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0,000元(零件16,300元、工資13,7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8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4,669元之後,應以1,631 元為限(即16,300元-14,669元=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700元,共計15,331元。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50%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7,666元(計算式:15,331×50%=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00×0.369=6,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00-6,015=10,285第2年折舊值 10,285×0.369=3,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85-3,795=6,490第3年折舊值 6,490×0.369=2,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0-2,395=4,095
第4年折舊值 4,095×0.369=1,5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5-1,511=2,584
第5年折舊值 2,584×0.369=9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4-953=1,6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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