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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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嘉宏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207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止,惟被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租金,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因103 年7 月22日被告才搬遷,故自該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被告零星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均已扣除,就被告為何匯入帳戶之金額非新臺幣(下同)9,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說明。

系爭房屋屋主是黃至君,其授權同意原告轉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92,450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房租都是用現金給付,伊租賃5 年都沒有積欠原告房租,伊跟其他的租客若不方便就用現金交付,但原告說謊都不承認。

因為房屋有發生問題,伊才知道是原告在處理,而非訴外人黃至君即屋主處理,黃至君後來有跟伊道歉,且強調沒有授權原告告伊,如果有委任也應該要有委任書,原告前後告伊的案子金額不同,很明顯是誣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9 千元,保證金9 千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參照該契約內容,載明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故本件兩造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房屋所有權人並未授權原告提告云云,然原告既為租賃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本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庸得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提出訴訟,故被告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中僅繳納37,000元之租金及9,000 元之保證金,尚欠租金128,100 元、電費10,350元,故而請求被告給付92,450元一節,詳述如下: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電費10,350元及租金128,100 元云云,然而,卻未提出電費之相關證據佐憑,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而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自102 年5 月15日至103 年7月22日止之租金,然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限為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103 年5 月14日後之租金,亦屬無據,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108,000 元(9,000 12=108,000 ),而非128,100 元。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匯款租金共計37,000元,並提出帳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以現金給付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收據等資料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交付租金之習慣不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論斷。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2,000元(108,000 元-已匯款37,000元-保證金9,000 元=62,000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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