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3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屠新民
被 告 何淑欵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63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極上之湯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26建物(權狀11.31 坪)所有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費,又原告管理費自95年8 月起,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至103 年8 月止,積欠公共管理費62個月,共新台幣(下同)70,122 元 。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社區選任第3 屆、第4 屆管委會之決議雖經判決不存在,惟第5 屆即已依法推舉產生,第5屆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亦未經法院撤銷,非被告所稱係無召集權人所開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多數決推舉即合法。

原告現為第9 屆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係第5 屆開會時決定,決議一坪100 元,歷屆管委會皆有向市政府核備。

另被告抗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人數未達開會比例部分,原告大廈在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修改原規約第3條第10款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1/2 以上同意行之,且被告若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至被告以沒收到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為由,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以法理解釋採發信主義,開會前15日期限內發信就可以,另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抗辯建商售屋有違法公設部分,係被告與建商間之糾紛,自不得以之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

二、被告答辯稱: (一) 原告社區第1 屆管委會主委,違反規約3 個月內逕行宣布全面改選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陳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嗣經該府於95年3 月6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在案,其後原告於97年4 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成立之第4 屆管理委員會,更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召集程序涉及違法,向鈞院提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無委任關係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6 號判決以該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無效,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故自第4 屆管理委員會確定違法成立後,其後所成立之各屆管理委員會皆因召集人無權召集會議而違法無效,原告自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適格,無資格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規定,應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未曾接獲原告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

(二) 系爭大廈因建商即訴外人成德建設(已轉投資更名為翔譽國際建設)所交付之公設高達約80% 而違法,經區分所有權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類會檢舉預售屋廣告不實,建商被處以罰鍰在案,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提起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訴,亦獲賠償和解在案。

再者,部分公設係違規裝設,區分所有權人因之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屆違法之管委會,將違法公設及不合理分攤(如地下停車場電費、機械停車塔之電費及保養費)之水電費扣除後通知繳納管理費,但違法之各界管委會均不理不睬,顯係違法之主任委員知其無權代理而不為。

(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及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月繳交每坪100 元之管理費,而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期間之62個月管理費未繳交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5 屆(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其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一事不爭執,然主張原告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等上開事由置辯,否認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經查: (1)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之第3 屆、第4 屆管理委員會所由選舉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確定不存在,其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效部分,經查,該選舉第3屆、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係因該等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無從為有效決議之故,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屬實,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則上開第3 屆、第4 屆管理委員會自始不具合法資格,堪認系爭社區於第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已形同無管理委員會存在。

又查,原告主張原告管委會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揭規定,於98年3 月15日公告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作業,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訴外人柳鍾光為召集人,並由其召集於98年4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5 屆之管理委員會乙節,有提出附卷之公告、推舉召集人連署書、連署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足稽,應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後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依法逐次改選至今之第9 屆管理委員會,亦提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9 屆(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原告管委會既係依法產生,已如前述,且迄未經法院撤銷,則被告執以經法院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之原告社區第3 、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辯稱本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及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存在等語,即非有據。

(2)至被告另抗辯建商違法云云,惟建商與原告並非同一當事人,且社區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更不得以建商違約違法等情,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3)又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公設登記面積共為11.31 坪,有上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依原告提出原告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1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至103 年8 月之管理費共為70,122元(計算式:11.31 ×100 ×62=70122)。

( 二)綜 上,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尚積欠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 廈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繳納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70,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2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