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6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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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徐年金
被 告 王玉瀅即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 萬元,依約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至93年6 月10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29,974元,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立即清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29,974元,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6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6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6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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