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68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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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複代理人 魏美娟
郭顯揚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德怡
被 告 潘相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相廷前就讀私立精鍾商專時,於民國89年間邀同訴外人潘國仁(原名潘國涼)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8,09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起息日為98年3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債權金額明細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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