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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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蔡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朝輝
被 告 林哲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仁愛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訴外人陳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下稱B車),臨停在該路口北側,嗣A車左車尾撞及B車右側,致訴外人陳寶蓮人車倒地,使該處路旁行人即原告遭B車撞擊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8,240元(含醫藥費28,2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前開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28,24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業據其提出逢春中醫診所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仁禾收據中醫診所收據共8張在卷可稽,合計3,240元(計算式:720+480+650+20+1,030+150+190=3,240)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尚乏所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之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參酌原告前開受傷經過、傷害程度,及兩造年齡,並被告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0元(計算式:醫藥費3,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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