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5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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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黃凱其
法定代理人 張錦蓮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淵
被 告 張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17時4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後港街33號前時,欲右轉向靠邊時,因過失致其左前車身與訴外人大象汽車租賃行(下稱大象車行)所有而由原告騎駛沿同路段、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原告與B 車因此受有傷害及毀損,致支出B 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元,此部分業受大象車行讓與該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因身體受傷,另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2,500元,乃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 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債權轉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道路系爭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車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固為法所許。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永生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行收據(見卷第11頁)所載,其修車費用合計為7,500 元,然未予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貨名」欄均載零件名稱,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B 車係於99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自B 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1月1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7 月,折舊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749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薪資收入不豐,然於投資理財甚有心得;

被告大學肄業,現在服役中,收入尚稱穩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兩造發生車禍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249 元(即749 +2,5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536=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4,020=3,480
第2年折舊值 3,480×0.536=1,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0-1,865=1,615
第3年折舊值 1,615×0.536=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5-866=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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