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7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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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學謙
訴訟代理人 許源富
被 告 陳翊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地下3 樓2 個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大樓住戶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每一汽車車停車位按月500 元之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按月應繳納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2,113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9月起即未繳納,陸續積欠8 個月管理費合計1 萬6,904 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各項管理辦法增修訂對照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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