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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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麗源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崔瑞光
被 告 詹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被告就上開房屋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8 7元。

詎被告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陸續積欠管理費合計1 萬8,296 元未繳納,原告迭經催討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社區已遷出社區未繳名細、已遷出社區(含呆帳)未繳名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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