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7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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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羅浩宇
游莉玲
羅心雅即羅鴻遠之繼承人
羅心宇即羅鴻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心雅、羅心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心雅、羅心宇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浩宇於民國99至100 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游莉玲及訴外人羅鴻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 筆,計新臺幣(下同)40,400元整,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4 年1 月29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機動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40,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游莉玲及訴外人羅鴻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羅鴻遠已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而被告羅心雅、羅心宇為其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

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羅心雅、羅心宇在繼承訴外人羅鴻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本院家事庭103 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查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羅心雅、羅心宇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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