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1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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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羅會龍
訴訟代理人 張勝輝
被 告 孫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偕同妻子駕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附近之金龍市場購物,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轎車(下稱A 車)停放在金龍市場外空地,詎於同日10時20分許,伊回到車旁欲將所購置物品放入車內時,發現被告將其所駕駛訴外人林壯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型休旅車(下稱B 車)停放於伊車輛左側,因停靠太近致間隔太窄,伊僅得勉強擠進車輛間隙駕駛座車門後,再開啟行李箱蓋,並放入所購買之物品;

嗣伊再前往市場採買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回到車旁,並到處詢問、等待被告前來移車,因伊尚有急事處理,只好於11時20分許,擠進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準備離去,而此時,突聞後行李箱板金出現數聲巨響,竟是被告用力拍打伊後行李箱蓋,並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聽到沒有!」隨後被告更擠進伊駕駛座旁,對伊拉扯毆打,造成伊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右手大拇指扭傷,左腳膝蓋與右側大腿挫擦傷,被告更對伊百般辱罵污辱,伊迄今羞憤難當。

伊因上開傷害,有14日無法工作,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3,700 元工資,合計薪資損失5 萬1,800 元,且因遭被告於大庭廣眾下辱罵,更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 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車體碰撞、肢體糾紛乙事,乃因當日原告開啟A 車車門時碰撞B 車車體,並於伊向之理論時對伊為肢體碰觸,伊當下即報警求助,警察於同日11時3 分許到達現場,原告見警方到達後,即表明願意私下和解,故伊始未要求警方製作筆錄,如伊當時對原告有毆打、辱罵等行為,原告何不立即向警方報案?又原告稱其手指扭傷,與其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稱其手指有扳機指症狀,並不相符,而其所稱腿部之挫擦傷,依其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遲延2日後才掛急診就醫,如有必要急診,何以遲延2 日,該傷勢應非當日傷勢;

再原告稱其有不能供作之損害云云,其是否有必要修養,已無專業醫師診斷,且原告並無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投保勞健保資料,根本無薪資收入,何來損害?其提出之商業公會覆函,與其有無工作收入及工作收入數額無涉;

本件確為原告毀損B 車,原告竟無端污衊伊有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傷害及辱罵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拉扯、毆打及辱罵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該等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家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台灣省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等資料供憑。

然依其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病名:雙手多指扳機指」、「醫師囑言:103/9/10,104/4/21因上述疾病於門診注射治療」等情,但所載之病名與原告所主張之「手指扭傷」已有不符,且初次就診日期竟係在事發之日即103 年8 月2 日月餘之後,亦不合情理,而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病名: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20時59分至本院治療」等語,其上所載原告就診日期雖僅在案發日後2 日,惟一般人如因同一事件同時受傷就診,就醫時勢必全部檢傷,斷無遺漏明顯傷勢之理,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日同時受有手指扭傷、腿膝挫擦傷云云,而「手指扭傷」乃立即明顯之傷勢,前揭診斷證明書竟僅記載腿膝挫擦傷部分,並無手指扭傷之記載,顯屬違常,是上開二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其上所載疾病於其上所載時間就醫診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係發生於案發之日,遑論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即係被告有拉扯、毆打之行為。

又原告提出之維家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台灣省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依其內容,至多或能證明原告有任職且於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因傷通知公司無法工作,以及上開公會聯合會曾經發函說明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關於招標之規定及薪資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拉扯、毆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拉扯、毆打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稽,並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百般辱罵污辱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陳述被告究竟為何具體之侮辱言詞,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然無從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8 萬1,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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