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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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葉俊良
被 告 何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20時許,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度路一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聯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420元(其中工資8,150 元、零件15,270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追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C車(按為訴外人張修哲所駕駛之AAM-310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同)沿大業路北往南行駛中間車道,至大度路一段路口左轉中央南路二段時,造成沿同路同向行駛左側最內側車道至大度路口左轉承德路七段B車急煞,後車尾與沿同路同車道後方之A車前車頭追撞,C車未與A、B車碰撞。」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23,420元,內含工資8,150 元、零件15,2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1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5 月27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2 年3 月又13日,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9,938 元之後,應以5, 332元為限(即15,270-9,938 =5,332 ,計算書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150 元,合計為13,48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15,270×0.369=5,635第2 年折舊金額:(15,270-5,635)×0.369=3,555第3 年折舊金額:(15,270-5,635-3,555)×0.369×4/12=7 4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635+3,555+748=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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