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2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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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許朱玉女
被 告 蘇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及原告停在自家門口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3,600元(零件12,900元、工資10,70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不明道路、方向之不明處,與B車停於實踐街76號前(西向東方向)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3,600元(零件12,900元、工資10,7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4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610元之後,應以1,290元為限(即12,900元-11,610元=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700元,共計11,99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1,9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4,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4,760=8,140第2年折舊值 8,140×0.369=3,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0-3,004=5,136
第3年折舊值 5,136×0.369=1,8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6-1,895=3,241
第4年折舊值 3,241×0.369=1,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41-1,196=2,045
第5年折舊值 2,045×0.369=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5-755=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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