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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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顏根泉
黃蘋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蔡滿
兼訴訟代理人 柯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根泉、黃蘋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根泉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蘋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顏根泉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原告黃蘋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原以兩造先前約定被告應給付補貼60,000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上開約定有情事變更情形,依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根泉及黃蘋已繳交予國稅局之稅金各53,216元、89,678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後又以言詞減縮上開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均改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起算。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及其適用之程序均無異議,且同意適用小額程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無不適當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並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間經人介紹簽約約定:被告借用原告等之身心障礙手冊,以向台灣彩券公司申辦經銷證,但原告於100 年間始知其因被告批發彩券銷售,致原告之國宅資格被取消,兩造遂共同出面協商,被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簽署協議書兼收據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願意給付「99年度所得稅、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000元」、「補貼原告殘障補助款及國宅承租等損害共計60,000元」,而關於回饋金36,000元部分業已簽收,但就殘障補助款及國宅承租等損害約定補貼60,000元部分,被告始終不願給付。

㈡於103 年11月間,原告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所寄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判定原告顏根泉99年度所應納稅額為53,216元,原告黃蘋99年度所應納稅額為89,648元,經原告向國稅局詢問,始知該所得稅實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於99年度向銀行進貨將近2,000 萬元之彩券而來,致生本件原告遭國稅局追繳稅金之情事。

本件情形乃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始發生要向國稅局補稅14餘萬元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繳交之稅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⒈協議內容不是針對經銷證掛失,是針對100 年時的殘障補助與國宅社會福利承租補助被取消一事,所以雙方才寫了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6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付這筆錢。

而被告一直以「其後經銷證掛失」為由取消這筆錢,實與系爭協議無關,況且被告有向銀行進貨將近2,000 萬元之彩券,可證確有充足貨源可以銷售,被告應向國稅局繳納14餘萬元之稅金,卻未繳納。

⒉當時國稅局有通知要補99年度的稅金,所以系爭協議書是針對99年度的稅金。

詎料,103 年間國稅局又通知補稅,因為被告銷售之金額非常龐大,原告無法負擔,所以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於契約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不影響原協議之內容,反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

⒊被於被告銷售多少之金額,應以證物做判斷,原告確實支付了14餘萬元之稅金,這筆錢對身為殘障人士的原告實屬影響重大,若被告認為銷售之前有疑義,顯然與證物有所違背。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根泉53,216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蘋89,678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樂彩彩券經銷,由柯宏彥代表與原告訂立協議。

前原告全權委託被告代其領取甲類彩券(刮刮樂)批售予不指定對象,並自行負擔所有費用與稅金,被告僅就原告等委託與全權授權範圍內處理業務。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柯宏彥跟原告說「這個補貼是需要時間,拿未來繼續合作的錢補貼他的」,可是原告收到36,000元後,竟自行將已交付被告之經銷證掛失,造成被告之貨品中斷無法退貨。

㈢稅捐部分,當時兩造合作,是原告要被告每本加50元批售予他人,被告只是依照指示與協議進行。

系爭協議書就是要解決稅的問題,才有補貼一本50元。

被告僅加50元批售面額10,000元之彩券,並沒有獲得利益,依照系爭協議書本來打算將所有利益返還原告,所以沒有獲得其他的利益。

國稅局所提供之銷售金額,是批貨之彩券,認定取貨之同時,就已經當作是銷售之金額,並不是被告所銷售之真實金額,兩者是不符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與被告約定出借身心障礙手冊以向台灣彩券公司申辦經銷證,但於100 年間遭取消國宅社會補助與殘障補助,兩造遂於100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給付「99年度所得稅及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36,000元、補貼「殘障補助款及國宅社會補助款」共計60,000元,其中36,000元部分被告已給付,60,000元部分被告從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協議後自行將已交付予被告之經銷證掛失,造成被告損害,故系爭協議書無效,拒絕給付60,000元補貼。

惟原告之殘障補助及國宅社會福利補助遭取消之事實,係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發生,兩造因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補貼原告60,000元,並約定政府搬遷通知時支付之,有系爭協議書足稽。

而今原告確已依政府通知搬遷,被告依約即負給付義務。

至於被告辯稱:因彩券經銷證遭原告掛失,致令系爭協議書無效,已免除伊等給付義務云云,究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則未見被告有所舉證或說明,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補貼款60,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補繳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並請求本院選擇對其有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審判。

被告則辯稱:兩造當初約定「補貼稅並非全部,系爭協議書就是要解決稅的問題,所以才有補貼一本50元」等語。

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協議日另支付99年度所得稅及101 年度合作約定回饋金共計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36,000 ),101 年度起約定樂彩批售數量為一年600 本(甲乙兩張牌合計),如超過1 本樂彩方需每本額外給予50元,其他約定如舊。」

(見原證1 )堪認該36,000元所包括被告支付原告之99年度所得稅,係100 年10月8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參考當時已知之99年度所得稅額而訂定。

惟嗣因被告持原告名義之經銷證批售彩券,原告又遭國稅局通知補繳99年度所得稅,其中顏根泉之稅款26,731元、黃蘋之稅款44,82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該2 筆原告應補繳之99年度所得稅款,顯非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知悉,故而未及參酌以議定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且該稅款金額又遠高於約定之金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系爭協議書中支付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金額,再給付原告顏根泉及黃蘋各26,731元及44,824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違章罰鍰,計顏根泉罰鍰26,485元、黃蘋罰鍰44,824元等語,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

惟該【違章罰鍰】乃因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而照補徵稅額,所處之罰鍰,此觀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即明。

核其情事,尚不在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99年度【所得稅】之範圍內,本來就非協議事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至於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然原告繳納違章罰鍰致受損害,與被告以原告名義經銷批售彩券所得利益間,尚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26,485元及44,824元,自屬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60,000元及另給付原告顏根泉、原告黃蘋99年度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綜合所得稅款26,731元及44,824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至於原告依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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