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6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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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63號
原 告 郭秉鑫
被 告 許峻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無故從後方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後方保險桿右側受損、空力套件右側損壞及右後輪鋁圈受損無法修復之損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車輛損毀事實,坦承不諱,惟毫無和解之意願。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因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而肇事,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車輛損毀14,697元:B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原廠預估共計花費14,697元,因考量車輛已出廠約6年,故除鋁圈無法修復只能更新之外,大部分受損採修復方式。

2、同級車租借費用17,500元:B車為原告日常上下班與採購之代步車輛,因進廠維修烤漆工時約5天,故期間無車可用,同級車市價為3,500元/日。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有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且業務繁重,無閒暇之空閒處理與求償,多次想找被告談和解,惟完全無法聯繫上被告。

被告曾於104年3月31日晚間用簡訊答應與原告討論和解項目,卻又無故爽約,可見被告對於此事件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且往後需時常向公司請假並奔波法院,勞神傷財,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聊以慰藉。

(二)綜上,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合計42,197元(計算式:14,697+17,500+10,000=42,19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7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格上租車網頁車輛出租價格一覽表、中華電信手機撥話明細表、兩造手機簡訊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疑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A車行經疏洪北路,由五股往淡水方向,快到成泰路三段前的引道,經過四方的車輛右邊時,我的車頭已經過去了,但是我的機車後座腳踏板輕碰到對方的右後方保險桿…。

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駕駛B車行經疏洪北路,由五股往淡水方向,在快到成泰路三段口之紅綠燈時,我在停等紅燈的過程,被對方從右後方擦撞。

足見被告確有於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前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毀費用、同級車租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車輛毀損費用14,6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4,697元(零件4,739元、工資9,958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8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3月1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264元之後,應以475元為限(即4,739元-4,264元=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958元,共計10,43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之金額,應以其中10,4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同級車租借費用17,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於B車修復期間支出同級車租借費用17,500元,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費用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0,000元: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述:B車上沒有人員受傷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身體之傷勢,難認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人格法益,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9×0.369=1,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9-1,749=2,990
第2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3年折舊值 1,887×0.369=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7-696=1,191
第4年折舊值 1,191×0.369=4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1-439=752
第5年折舊值 752×0.369=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2-277=4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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