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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送達代收人 吳劭廷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被 告 藍信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7時許,行經台北市承德路四段77巷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損害訴外人朱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
B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廠估價修理,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3,885元(含零件3,560元、工資10,325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承德路四段77巷東向西倒車行駛至肇事處,其左後車角撞及東向西行駛,紅燈暫停之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等語,是以被告駕駛A車確有因倒車不慎而撞及B車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3,885元(含零件3,560元、工資10,3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1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659元之後,應以1,901元為限(即3,560元-1,659元=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325元,共計12,22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0-1,314=2,246
第2年折舊值 2,246×0.369×(5/12)=3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6-345=1,9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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