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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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69號
原 告 黃姿萍
訴訟代理人 魏光廷
被 告 陳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以「陳囿儒」名稱,佯稱刊登販賣商品「二手貨手機便宜賣」之訊息,並與原告以臉書即時通訊中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三星牌S3型之二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1支,原告並於102年5月19日將6,000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得款後,竟拒將系爭手機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且因原告出庭時所花費之交通費、工作請假、無法專心照顧小孩、家人責怪及不諒解、對人性亦產生極度不信任感及懼怕,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費用6,000元,依法有據。

但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取財,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不符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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