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7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70號
原 告 陳燦龍
被 告 黃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及該址1A住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趁原告未在家之際,持剪刀撬開原告住所大門喇叭鎖旁之鋁條後,再持電話卡伸入門鎖縫內,撬開該址大門門鎖後,並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放置於櫃子內之新台幣(下同)8,000元、港幣600元,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10,475元(港幣600元部份,依103年11月8日當時匯率4.125計算,為2,4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475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0,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