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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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綠拇指花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

B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5時許,由訴外人林茂盛駕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上(淡水往五股分向390177號燈桿)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B車致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車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0元(工資:16,880元、烤漆:17,150元、零件:40,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賠的是承保戶自己負擔75,000元部分,本件修繕金額共計15萬元,車廠僅開立部分負擔75,000元發票給原告,並非同一損害賠償二次。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之前有賠給原告承保戶35,599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估價單、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行經上述時、地,不慎追撞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導致前方第三及第四當事人(第三當事人即訴外人林茂盛)遭到追撞」等語。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抗辯稱:其已賠給原告之承保戶35,59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惟查,本件B車之修繕金額共計15萬元,而被告前僅就原告承保戶之自負額75,000元部分為損害賠償,有卷附理賠專用估價單1份可稽。

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剩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5,000元(工資:16,880元、烤漆:17,150元、零件:40,9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7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6,871元之後,應以4,099元為限(即40,970元-36,871元=4, 099元,計算式詳下載;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880元、烤漆:17,150元,合計為38,12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70×0.369=15,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70-15,118=25,852第2年折舊值 25,852×0.369=9,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52-9,539=16,313第3年折舊值 16,313×0.369=6,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13-6,019=10,294第4年折舊值 10,294×0.369=3,7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94-3,798=6,496第5年折舊值 6,496×0.369=2,3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96-2,397=4,0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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