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89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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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殷家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1MXSH0789號所承保訴外人黃威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2年7月6日1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往台北方向),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B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

A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935元(噴漆15,100元、零件17,535元、工資6,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A車修復費用38,93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4年5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數位錄影翻攝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A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駕駛B車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便切過來,我本來還有往右方閃避,可是右方另有一輛大卡車,我沒法再讓,只好停下來後遭對方擦撞(見本院卷第20頁)。

並參以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數位錄影翻攝畫面,可見當時駕駛A車之訴外人黃威龍未打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時,於中間車道駕駛B車之被告已盡量向右偏駛,惟被告右側皆持續有車輛通過,至雙方車輛撞及時,被告之右側確實有一大貨車通過,致被告無法再往右行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3頁)。

該畫面所示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駕駛A車之訴外人黃威龍即原告保戶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禍中被告究竟有何過失,則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要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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