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小,9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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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郭伍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約定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分12期繳納,期付1,628 元,惟自104 年3 月1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現尚有餘額11,396元未為給付。

而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4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款,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餘款,並依第9條約定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6元,及自10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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