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建簡,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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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發包「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103 年度忠孝樓、四維樓(南)及四維樓(北)耐震補強之屋頂打設泡沫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報價,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提出報價,初估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7,598 元,確定之工程款則依現場施作數量實做實算,經被告要求議價,結果原告依被告之意見,將報價單中項次1 「忠孝樓輕質發泡水泥澆置」、項次2 「四維樓輕質發泡水泥澆置」之單價自120 元調降為110 元,103 年7 月18日再次提出報價,經被告確認回簽。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安排陳柄政等五位工人及外調之點工於103 年8 月9 日至12日及同年月17日進場施作,該工程於同年月17日完工,依現場施作數量計算結果,工程款總計為417,081 元,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向被告請款,該時被告未有任何意見。

㈢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付款,遲至103年11月10日始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169,430 元,而拒絕給付其餘「伸縮縫刨填」工程款246,456 元,並將該紙統一發票退回原告,其上記載「本期退回,擇期請款」、「此張發票本期不請款,退回給廠商」,經原告再行催討,並於103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無具體回應,原告無奈,僅能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付款。

㈣被告先前從未對原告施作有任何意見,直至本件開始後才抗辯說沒有要施作1cm 平方的伸縮縫,與雙方約定不符。

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報價是契約自由。

驗收部分,因比較小的工程沒有嚴謹的驗收程序,且於103 年8 月22日已經針對系爭工程請款,但一直到103 年11月10日才把請款單的部分退回,刻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故意不驗收,在此情形下不能拒絕系爭工程款之請領。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如蒙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與原告首次合作施作「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小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時,原告工程報價30,000元(未稅),並於報單填載「本次報價含伸縮縫切割1mm 5mm 」,顯見伸縮縫切割工程本不另計價,故被告此次與原告合作,基於錯誤,認為原告應比照前次報價內容類似之伸縮縫切割工程不予計價方式處理,而與原告簽約,豈知原告竟另立項目高額計價,對此爰以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單價110 元」比其他廠商為高,且其竟將伸縮縫切割工程單獨列為工作項目,並提出費用224,000 元,比主要工項「發泡水泥澆置」等工程費用180,780 元還高,實在不符常情。

再者,被告向福林國小承包之系爭工程在屋頂耐震補強工程中有關原告承攬範圍「打設5-12泡沫混凝土」部分計3 項之總價為419,300 元,而此價款就水泥、點焊鋼絲網材料需被告自費購買,實際成本是點焊鋼絲網35,900元、水泥235,620 元、鋪設工資10,000元,加上原告已申請領款的170,625 元,總金額已遠大於上開總價419,300 元,但原告的報價在不含任何材料費用情形下,僅施工部分即開價425,019 元,根本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且圖說上面沒有伸縮縫,為何原告會有這個報價?工班到現場應該要先找工地主任做最後確認,也沒有施工完的簽收動作。

㈢原告對伸縮縫切割工程部分也未驗收估算數量,且根本不必要施作,依合約實作實算精神,被告尚無支付款項之責。

103 年6 月10日工地主任收到請款單後,對伸縮縫的部分有爭議,所以才會跟陳炳政做溝通,但到後面雙方沒有認知,才會有本件訴訟,而不是沒有協調。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間向被告就施作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報價,經兩造間議價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再次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回簽,嗣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其中169,430 元,尚餘工程款246,456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工程報價單、支票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建簡字第5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表意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形成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十分繁雜,且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在意思表示之中,既未表示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動機錯誤不在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範疇。

例外僅在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的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使用期限等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其撤銷仍應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欲依法撤銷云云,然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工程報價單,其上關於工程項目、單價、總價等均記載詳細,已難認有誤認之情形,何況,被告尚且就其他金額較小之細項與原告進行議價,而有更改單價之情形,卻對本件爭執所在之伸縮縫部分毫無意見,並就議價更改後之工程報價單簽認回傳,顯然已就該等工程項目有所認知並予以同意,縱使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其過失所導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當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尚未驗收不得請款一節為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

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

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工程報價單第7 點約明「付款:依工程進度驗收100%估驗請款」,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及完工驗收等程序需由被告協同為之,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

然原告早已於103 年8 月22日以掛號向被告寄出完工驗收/ 請款單,被告卻於103 年11月10日提出部分工程款169,430 元之支票付款簽收單,而不願給付其餘工程款246,456 元,有該等單據可資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建簡字第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參以經本院詢及對施作數量有無爭執一事,被告於本院當庭自承:數量並非重點,根本不必要施作,就驗收部分,工地主任收到請款單後,也對伸縮縫有爭議,期間有溝通,之後沒有認知才對簿公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被告對本件爭執之伸縮縫部分遲不辦理驗收,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請款期限之屆至,自非正當行為,且兩造既已就該爭執部分僵持不下,強求原告應待驗收完畢始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不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本件已經驗收完畢,而認請款期限屆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㈣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報價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萬全工程行估價單、系爭工程預算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被告既經理性思考後同意原告之報價,並央由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本件既無其他意思表示之瑕疵,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自應遵守契約內容並予以履行,尚不得以其他店家報價較低或遵守契約將毫無獲利等理由推翻,是其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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