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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來得富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棠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慎
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建簡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向被告承攬由訴外人鉅盈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承包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民防管制中心之部分裝潢工程,伊於104 年3 月8 日完工至今尚未收到工程款,兩造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6,000 元,扣除已付之訂金30,000元後尚欠166,00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之E-mail、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包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及發包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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