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救,2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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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玉珠
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41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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