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246,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崇吉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五0號裁定(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發票人為伊名義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共5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或伊所授權他人簽發,係屬偽造之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50 號裁准,至於被告所稱係訴外人高聖斌向伊交換票據云云,並沒有這件事,伊也不認識高聖斌,伊與被告往來只有開支票,沒有開本票,系爭本票既屬偽造,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未償還另案刑事案件向伊詐騙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款項,被告乃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伊,但屆期之後竟未兌現,伊於民國100 年間認識高聖斌,其主動提出願意協助伊向原告交換票據,因此向原告換得系爭本票,至於高聖斌如何向原告協商及換得票據之過程,伊均不知悉,嗣系爭本票屆期後原告仍未清償,伊始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者,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黃崇吉」、票面金額「壹佰萬」20次之字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及筆跡之比對鑑定,其中關於字跡鑑定部分,雖經刑事警察局以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因原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取樣不足而無法認定之情(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經本院就原告當庭書寫及起訴狀上簽署之字跡(下稱A 類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下稱B 類字跡)逐一仔細比對結果,乃以:A 類字跡之字體略見歪斜、顫抖,運筆時似甚用力,而B 類字跡之筆順固與A 類字跡相似,惟其間架章法卻屬端正從容,二者實有顯著差異;

又原告姓名「黃」字之組成為「廿、一、由、八」等,上開二類字跡固均未區分「廿、一」,而併同書寫為別字,然A 類字跡之「一」佔整體比例極長,均較「廿」上之「一」為長,而B 類字跡之「一」則均較「廿」上之「一」為短,且「由、八」部分,A 類字跡均正確寫為「由」,而B 類字跡則均寫成「田」,及A 類字跡亦以較B 類字跡為大之比例寫「八」,而呈現出近似「臾」之字體;

再原告姓名「崇」字之組成為「山、宀、示」等,A 類字跡均書寫正確,而B 類字跡則均將「宀」寫成「冖」、將「示」之一豎突出於「二」之中,寫成近似「禾」字之字體等情,可見上開二類字跡之書寫比例、習慣,均不相同,已堪認上開二類字跡應非屬同一人之字跡。

況一般人簽發本票時如加蓋指印,恆由簽發之人按捺自己之指印,然上開關於指紋鑑定部分,其結果乃略為:系爭本票5 張上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與檔存黃崇吉(即原告)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高聖斌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亦屬違常,益徵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

被告雖抗辯:係請高聖斌向原告交換票據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授權簽發。

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之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係為人所偽造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5,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利息起算日    │  發票地      │
│號│(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100萬元   │100年5月10日│TH0000000 │100年8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泉源路69號之1 │
├─┼─────┼──────┼─────┼───────┼───────┤
│2 │100萬元   │100年5月10日│TH0000000 │100年10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泉源路69號之1 │
├─┼─────┼──────┼─────┼───────┼───────┤
│3 │100萬元   │100年5月10日│TH0000000 │100年12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泉源路69號之1 │
├─┼─────┼──────┼─────┼───────┼───────┤
│4 │100萬元   │100年5月10日│TH0000000 │101年2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泉源路69號之1 │
├─┼─────┼──────┼─────┼───────┼───────┤
│5 │100萬元   │100年5月10日│TH0000000 │101年4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  │
│  │          │            │          │              │泉源路69號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