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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李永福
被 告 徐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1,250 元,並開立借據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 之支票言明到期兌現無誤,惟到期時系爭支票皆遭退票,原告欲向被告追討,惟被告住址已搬遷不詳。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RY0000000 │156,750元 │徐宏彰 │98.10.10 │98.10.12 │大台北銀行士│
│ │ │ │ │ │ │林分行 │
├─┼─────┼─────┼────┼─────┼─────┼──────┤
│2 │RY0000000 │154,500元 │徐宏彰 │98.9.10 │98.9.10 │大台北銀行士│
│ │ │ │ │ │ │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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