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279,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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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反訴原告 周錦文
反訴被告 曹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主張:民國(下同)94年間反訴被告於陳報書簽字承諾維修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頂樓漏水,經查,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6,400 元,反訴被告依法應負擔76,480元,惟迄今未付;

另目前系爭公寓頂樓防水修繕費用,經廠商估價約為50萬元,反訴被告依法也應負擔5 分之1 即約10萬元,為此,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48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從頂樓漏水修繕完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無非以94年10月11日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之系爭公寓頂樓修繕,及目前系爭公寓頂樓防水修繕,向反訴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然核諸反訴原告係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屋頂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應依法分擔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尚與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公寓4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之本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

且查,反訴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提起本訴,歷經本院召開調解庭1 次、言詞辯論庭4 次,反訴原告始終未出庭,並一再具狀陳明無法到庭,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前之104 年7 月2 日復又提出反訴,距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已4 月之久;

更有甚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乃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之104 年7月20日又再傳真書狀僅概括聲稱伊長年人在國外無法到庭,並未表明可得到庭之確切時間,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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