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2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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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連清健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即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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