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59,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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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丁偉民
楊榮元
張智強
被 告 田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1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77,02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92元,及其中77,024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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